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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诉讼法对纳税争议解决的影响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1-05-13 16:45:08  

  现行行政诉讼法是经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该立法修正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本次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修订对税务行政诉讼也将产生重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改为登记制,税务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得到改善

  现行《行政诉讼法》(简称“新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新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过程中,即使不予立案,也应当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而原告可以据此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该项条款的制定,无疑是增加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立案的成功率,从根本上解决了涉税行政诉讼立案难得问题。

  二、税务行政诉讼跨区管辖将更加有利于纳税争议相对方的诉权保护

  新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该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本地法院受制于各种约束对公正审判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公正审理案件创造了条件。该条规定出台后,涉及金额较大的涉税案件,尤其是其金额大到足以影响地方司法中立性的案件,可以申请跨区管辖,纳税人权利,将得到充分的保护。目前江苏全省实施了行政诉讼案件包括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跨区管辖。

  三、税务行政复议将大幅度改变原行政决定

  新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也就是说,无论行政复议机关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做出改变,只要该案涉及到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都要作为被告,共同应诉。这样,复议机关的责任感更大,为了减少应诉,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必然会加大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力度,纳税人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以改变原行政决定的可能性就会加大。

四、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有条件的适用调解

新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新法在的这一除外规定,对于税务行政诉讼影响很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核定征收以及行政罚款金额倍数的问题,这些税务机关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纳税争议引发的焦点。关于纳税数额核定征收、行政罚款金额的争议可适用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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