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李冬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研究生文化,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注册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月31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万方、任帆,湖南秦希燕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洋,男,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大学本科文化,原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备注:李洋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并非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月31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白涌生,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韩善瑾,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梅、李洋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梅及其辩护人万方、任帆,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白涌生、韩善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集团”)为发行中国银行短期融资债券,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做财务进行审计工作,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冬梅、李洋等人审计中澳集团2010年至2013年6月份的账目。
被告人李冬梅、李洋明知中澳集团的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合发行债券的要求,在被告人李冬梅安排下,被告人李洋故意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等方式修改财务报表数据,使之符合发债要求,并最终出具了由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由李冬梅等人签字的审计报告。在此基础上,又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18日先后出具了虚假的中澳集团2013年全年、2014年1月份至6月份的财务审计报告。
中澳集团将以上三份财务审计报告作为其申请中国银行发行2亿元短期融资债券、广发银行发行1亿元的短期融资债权的财务状况的依据,债券最后发行成功。
现查明,虚假的审计报告载明中澳集团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至6月份的净利润分别为265834452.94元、316746048.65元、393632401.67元、409510915.88元、267636760.32元,但该时段实际亏损27954938.48元、13942700.75元、55063682.03元、100375832.87元、74940523.60元,分别虚增293789391.42元、330688749.40元、448696083.70元、509886748.75元、342577283.92元,虚增比例分别为1050.93%、2371.76%、814.86%、507.97%、457.1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梅、李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被告人李冬梅、李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1、岳某等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笔记本电脑等物证;5.审计报告、任职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李冬梅、李洋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冬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中澳集团是否通过造假向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反映真实财务状况的相关材料、李冬梅是否明知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谁指使修改第一次审计报告数据、李冬梅是否安排李洋故意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等方式修改财务报表数据等事实没有查清。2.公诉机关依据中澳集团向国税局纳税的记录以及企业人员所做陈述作为参考依据,认定中澳集团的实际净利润虚增比例,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冬梅的行为应当承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责任,公诉机关以李冬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起公诉,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洋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2.被告人李洋认罪服法,应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洋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中澳集团为发行中国银行短期融资债券,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做财务审计工作。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被告人李冬梅、李洋等人对中澳集团2010年至2013年6月份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在中澳集团明显不符合发行债券的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冬梅安排被告人李洋故意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等方式修改财务报表数据,出具了中澳集团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加盖了公章并由被告人李冬梅等人签字,并在此基础上,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18日先后出具了2013年、2014年1月份至6月份中澳集团虚假的审计报告。
2010年至2013年及2014年1月至6月份中澳集团的实际亏损额为27954938.48元、13942700.75元、55063682.03元、100375832.87元、74940523.60元,但审计报告载明中澳集团上述时间净利润分别为265834452.94元、316746048.65元、393632401.67元、409510915.88元、267636760.32元,虚增比例分别达1050.93%、2371.76%、814.86%、507.97%、457.13%。中澳集团将以上三份财务审计报告作为申请中国银行发行2亿元短期融资债券、广发银行发行1亿元的短期融资债券的财务状况的依据,并发行成功。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冬梅处扣押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凭证57册。被告人李冬梅将收取中澳集团的140万元的审计费用退缴至庆云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证言,证实郭某于2012年至2014年在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十部上班,负责人是李冬梅。给中澳集团做发债的相关审计报告,项目经理是李洋。李洋会将制作审计报告中的情况跟李冬梅进行汇报,由李洋带队干活,最终的审计报告要李冬梅审核。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是先向公司要的,然后对应着财务报表制作底稿。因为报表只是最后的累积的数字,底稿就是对累积数字的一个汇总,就是如何得出来的财务报表中的数字。
(2)证人刘某(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证言,证明刘某从2013年7月至2014年中旬在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审计十部的负责人一直是李冬梅。刘某参与过中澳集团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负责2010-2013年6月的底稿编制工作。在中澳集团工作期间二次见到过李冬梅。正式出审计报告之前必须发询证函。中澳集团的这笔业务是刘某将函制作好之后交给的李洋。
(3)证人安某(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和2014年单位部门负责人李冬梅安排李洋带队,对中澳集团做过审计工作。2013年是为了发行短期融资债券,2014年是中澳集团发债成功后做年审。审计流程要求会计事务所发出询证函,发询证函不允许被审计企业参与。
(4)证人张某1(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证言,证实张某1于2012年2月份在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十部工作,李冬梅是事务所合伙人之一。2013年7月,李冬梅带着张某1去中澳集团,说中澳集团需要做个发债项目,需要做审计工作。当时,主要是李某和李冬梅交流,需要中澳提供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过了二、三天李洋带着郭某、李清华、安某、刘某来的庆云。李洋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工作。中澳集团的柳总和撒利文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做出审计报告初稿后,因为不能满足中澳集团发行债券的要求,李洋安排调整的利润指标、收入指标、资产负债率指标。2014年的审计报告也是在虚假财务报表的基础上做出来的。
(5)证人王某1(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证实中澳集团审计报告是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十部承接的业务,负责人是李冬梅,负责跟公司洽谈业务。王某1作为第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面签的字。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做假账时中澳集团已经在中国银行发行了2亿元的短期融资债券,因为怕银行查账,公司决定成立会计三部做假账。张营昌联系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的审计报告。在此之前,还有几个会计事务所来中澳工作过,因为出具假的会计报告有风险,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北京京华会计师事务所给中澳集团出具的2010年至2013年1-6月的审计报告,是根据虚假的财务资料(提供给银行的报表)做的,2013年的审计报告是根据鲁某、刘炳强等人做的假账做出来的,审计人员是李冬梅和李洋,给费用时候,多给了会计事务所5万元钱。中澳集团往国税报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李某跟李冬梅说过,制作审计报告是为了中澳集团发行债券,现在中澳集团的实际经营状况达不到发行债券的标准,以前因为贷款跟银行提供过一些体现资产和经营状况的财务报表,两者的差距比较大,让李冬梅看一下,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做。李冬梅说行。李洋等人根据提供的真实账目和财务报表,制作出来能够符合发放债券的审计报告。在正式出审计报告之前,财务报表李洋拿给李某看过,当时有李冬梅。
(7)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做假帐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发行债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是柳某提供的,张洪波安排张营昌找专业会计来做假账的。中澳集团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张洪波审阅后加盖的私章和行章。往企业发的函询是伪造的,张洪波安排刻章后盖上的假章。柳某安排朱占军伪造的销售合同。
(8)证人撒利文证言,证实中澳集团在2013年先后找了三个会计师事务所给中澳做审计报告,最后都没有形成有用的审计报告,大约在2013年七八月份,又找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人让提供银行和企业往来询证函。企业往来询证函都是李洋等人做出来的,都不是真实的,是根据审计需要做出来的,扣的章没有数字代码,是个人私自刻的。会计事务所按照可以发债的要求调整的财务数据,制作了审计报告。中澳集团实际利润为亏损,修改后全部变成了盈利。
(9)证人王某2(中澳集团会计)证言,证实王某2在中澳集团负责报税,给税务部门报税的财务资料是真实的。从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中澳集团的基本上是赔钱的,只有几个月挣钱,也不是很多。
(10)证人袁某(中澳集团会计一部员工)证言,证实中澳集团往税务部门报税依据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来源于公司所使用的“新中大”软件,系统数据只有当月可以修改。
(11)证人任某(中澳集团办公室总裁秘书)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柳某给过任某一个橘红色的箱子,里面有些印章,让任某转交给张洪涛。因张洪涛不在公司,任某把盒子放在总裁秘书室西边休息室里了,资金管理部的人过来在一些询证函上扣过章。这些章是和中澳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印章。
(12)证人张某2、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张某2经请示张洪波和张洪涛后给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王贺颖汇款20万元审计费。借条和报销单的经手人都是黄某。贾浩庆从烟台、四平、泰安、聊城等地使用员工的身份注册公司以后,这些公司的网银在张某2处保管。这些公司收到贷款后,张某2按照柳某和李某的安排将贷款转到中澳控制的其他公司去,最后由中澳集团使用。
(13)证人周某1(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五部负责人)、陈某(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副所长)证言,证实因为发行债券,中澳集团找其做审计报告,按照中澳提供的实际状况,离发债要求的条件有很大差距,制作出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每年都需要盈利20亿元以上才可符合发债条件。因为风险太大,最终没有给中澳集团出具审计报告。
(14)证人杨某(北京天圆全会计事务所员工)证言,证实中澳集团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审计业务是杨某介绍的。
(15)证人岳某(广发银行员工)、朱某(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员工)、苏某(广发银行济南分行总经理)证言,证实中澳集团在广发银行发行债券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发债1亿元,期限六个月。到期之后,中澳集团的张营昌找到广发银行领导称还不上这笔债了。最后和总行沟通了,又给中澳集团发行了一个亿的债券用于归还上一笔发行后未能偿还的债券。第二次发现债券到期后,中澳集团没有以自有资金偿还。
(16)证人周某2(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金融市场管理部总经理)证言,证实中澳集团2014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的2亿元短期融资债券,发行主要依据之一就是财务审计报告。
(17)证人鲁某证言,证实鲁某来中澳集团做假账依据的是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澳集团2010-2013年1至6月的审计报告。
2.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意见三份,证实通过鉴定,恢复出了李洋修改财务数据的记录。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李洋对柳某、李某、李冬梅、撒利文的辨认,李冬梅对李某的辨认,王某1对李冬梅、李洋的辨认,陈荭对李冬梅的辨认,柳某、李某对李冬梅、李洋的辨认。均辩认一致。
4.书证
(1)中澳集团2010年至2013年1-6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3年审计报告、2014年1-6月份审计报告、审计底稿销售合同。
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附件,证实黄骅市同春水产经销部等50家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无信息。
(3)李冬梅任职证明,证实李冬梅自2011年12月12日、李洋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任职。
(4)户籍证明,证实李洋1984年6月30日出生,李冬梅1972年11月16日出生。
(5)到案经过、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2018年7月12日和13日,李洋、李冬梅先后被传唤到案。无前科劣迹。
(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档案57册,广发银行发行债券资料(包括信贷批复、审计报告、非公开定向发行协议等),中国银行发行债券资料(包括发行公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冬梅处扣押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凭证57册及审计报告被用于发行债券的情况。
北京京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核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4年中澳集团处于亏损状态。
王贺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3日,张某2给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王贺颖汇款20万元。
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4年5月14日,中澳集团向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汇款30万,2013年9月2日汇款30万,9月18日汇款60万。
审计业务约定书二份,证实中澳集团先后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二份审计约定书。
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书证的来源及李冬梅已将收取的140万元的审计费用退还到庆云县公安局。中澳集团在广发银行发行债券期间,没有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有发行定向协议。
被告人李冬梅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李冬梅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自愿真诚的认罪、悔罪。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冬梅供述和辩解,证实李冬梅在公安机关供述,知道给中澳做审计报告是为了该企业发行债券用的,自己安排李洋修改的审计报告,但修改后偏差在10%-20%之间。中澳集团姓李的财务总监是说要对中澳集团的账目审计,审计结果要符合发债的要求。做审计报告不根据真实的财务数据,随意修改财务报表数据,不符合审计规定,是不对的。中澳集团在收入方面,财务报表上修改后增加了二三个亿。第一次做完审计报告以后,李洋给李冬梅看过,跟发债的要求有差距。李冬梅让李洋跟企业商议,企业有哪些因素可以增加利润,看哪些还能再增加,就将这块增加上,将报表做到符合发债的要求。这个审计报告是2010年至2013年1-6月份的,后期的二份审计报告就是按照这次的审计报告延续下去的。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冬梅对本案自己的供述表示均没有异议。
(2)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冬梅知道给中澳集团的审计报表都是假的,她和李某说完以后,让李洋调一下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报表,让审计报表符合发债要求。李洋在审计报表中做了一份符合发债要求的报表后,李冬梅和李某很满意。
第一次审计报告是为了发债用的,第二次审计报告需要追加审计2013年全年的,也是为了发债使用的,第三次审计报告是发债以后的常规年审。李洋和其母亲说过,给中澳集团做过审计,审计的数据没有一个是真的,风险太大,早晚出事。
关于被告人李冬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中澳集团通过做假账向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反映财务状况、李冬梅明知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安排李洋故意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等方式修改财务报表数据等事实,有中澳集团的财务主管人员、会计,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中澳集团的财务主管人员、会计同时证实中澳集团往国税报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公诉机关依据中澳集团向国税局纳税的记录以及企业人员所做陈述,作为参考依据认定中澳集团的实际净利润虚增比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冬梅的辩护人关于上述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冬梅身为承担会计、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公诉机关以李冬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起公诉,适用法律正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洋不具有会计资格,在为中澳集团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过程中,接受被告人李冬梅的安排,负责一些事务性工作。报告最终须由被告人李冬梅的签字方能形成。被告人李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洋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李洋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在被告人李洋的辅助下,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中澳集团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和占实际数额的比例巨大,不符合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梅、李洋身为承担会计、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冬梅、李洋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冬梅处扣押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属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冬梅收取中澳集团的审计费140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冬梅、李洋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冬梅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洋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冬梅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李冬梅收取的中澳集团的审计费1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士新
人民陪审员 柳之君
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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