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粤0607刑初8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立。
被告人苏永立,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苏国涛,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邓树锦,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永立、苏国涛、邓树锦犯逃税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斌,被告人苏永立及辩护人陆伟生,被告人苏国涛及辩护人宁伟辉、陈桂生,被告人邓树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三水市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被告人苏永立占有65%的股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树锦担任财务主管。2006年,被告人苏国涛通过受让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原股东苏永余35%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人苏永立和被告人苏国涛是父子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管理永辉染整有限公司。
被告人苏永立和被告人苏国涛,为了达到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少缴纳税款的目的,授意被告人邓树锦少申报纳税。被告人邓树锦接受指令后,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设置两套账目,一套账是反映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全部真实经营情况的账簿(以下简称“内账”),另一套账是根据“内账”中部分真实收支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用于每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下简称“外账”),“内账”中隐藏大量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凭证。另外,永辉染整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内账”上将销售原材料、包装物和出售旧设备,直接冲减“原材料”、“固定资产”和“短期借款”等科目,造成少记相关收入,少计销项税额。现已查明,永辉染整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逃税数额共计人民币14,823,884.75元,其中2009年逃税数额人民币3,618,179.01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406,107.38元,逃税比例89.91%;2010年逃税数额人民币4,104,520.99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583,763.02元,逃税比例87.55%;2011年逃税数额人民币4,120,467.66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625,894.59元,逃税比例86.81%;2012年逃税数额人民币2,980,717.09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778,252.10元,逃税比例79.30%。
2016年1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三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和三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文书于次日送达至被告人苏永立签收,责令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将少缴的税款人民币14,823,884.75元和滞纳金缴清,同时对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金,即人民币7411942.38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主动交纳或被税收强制执行,分六次共计交纳人民币469160.47元到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其中税款为人民币252076.6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17083.82元。
综上,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永立、苏国涛、邓树锦犯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三水市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自2006年起由被告人苏永立和被告人苏国涛两人共同经营管理,二人分别占65%、35%的股份,被告人苏永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人苏永立、苏国涛为了达到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少缴纳税款的目的,授意被告人邓树锦隐瞒真实经营情况少申报纳税。经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定,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逃税数额共计人民币14,823,884.75元,其中2009年逃税数额人民币3,618,179.01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406,107.38元,逃税比例89.91%;2010年逃税数额人民币4,104,520.99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583,763.02元,逃税比例87.55%;2011年逃税数额人民币4,120,467.66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625,894.59元,逃税比例86.81%;2012年逃税数额人民币2,980,717.09元,应纳税额申报数人民币778,252.10元,逃税比例79.30%。2016年1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三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和三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文书于次日送达至被告人苏永立签收,责令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将少缴的税款人民币14,823,884.75元和滞纳金缴清,同时对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人民币7411942.38元。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主动交纳或被税收强制执行,分六次共计交纳人民币469160.47元到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其中税款为人民币252076.6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17083.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据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苏永立、苏国涛作为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树锦作为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因逃税被发现或受行政处罚后,主动缴纳或抵减部分欠税额和滞纳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强制执行的部分款项,因实际减少了其应缴纳的部分欠税额和滞纳金,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苏永立、苏国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能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分别对被告人苏永立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国涛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树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永立、邓树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年龄和身体健康实际情况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永立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等情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国涛的辩护人所提苏国涛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所提对苏国涛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苏永立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苏国涛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邓树锦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戴天
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
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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